首页
关于我们
新年致辞
协会大事记
规章制度
协会动态
会员风采
行业资讯
通知公告
联系我们
返回首页
肖会长新年致辞
书业论坛
协会大事记
协会动态
全民阅读
总局王自强司长解读《出版管理条例》修改情况
来源:
|
作者:
gdsfx2014
|
发布时间:
2014-10-13
|
694
次浏览
|
分享到:
《出版管理条例》进行修改,日前,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政策法制司司长王自强接受记者采访,就修改有关情况进行了介绍。
有删有增有改 做好法规衔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坚持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同步推进,主动研究如何进一步简政放权、激发市场活力。总局已先后主动取消了出版物总发行单位设立分支机构审批、出版物全国连锁经营单位审批等多项行政审批项目,2014年1月又研究取消了“出版物总发行单位设立审批”和“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两项审批(体现在国发【2014】5号文中)。2013年以来,总局已共计取消10项、下放4项行政审批项目。
这次国务院集中修改的行政法规涉及《出版管理条例》的3个条款,旨在落实国发【2014】5号文取消的两项行政审批项目,做好法规衔接和后续监管工作。一是删去《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即“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二是将第四十条中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三是在第六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除教科书外出版物发行全面放开
出版物总发行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原有法规规章规定,只有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版物总发行单位方可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即以统一包销的方式销售出版物,其他单位需从这一单位进货,然后再开展批发、零售业务。这一做法导致一些有规模的批发单位,即使在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也会因尚未取得出版物总发行资质而不能从事总发行业务。为了进一步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总局下决心取消了总发行单位设立及变更事项的审批,“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的提法将退出历史舞台。今后任一出版物批发单位均可与出版单位合作,从事某一出版物的总发行,即统一包销业务。仅有从事总发行业务《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可前往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换领从事批发业务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需要说明的是,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领域,考虑到其特殊性,2011年修订《出版管理条例》时增加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审批,因此,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需通过审批取得总局核发的相关资质,目前总局正在制定相关办法。
违法行为与罚则对应有利监管
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强调,取消审批并不意味着放松管理,只是要将事前审批转变为事中、事后监管。出版产业属于内容产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是通过监管确保生产加工及进入市场的出版物内容合法,维护国家的文化安全。因此,取消审批后更要加强市场监管。在取消总发行单位审批条款的同时,我们梳理了有关市场监管的条款,向国务院提出进一步完善有关市场监管及处罚条款的两条建议,国务院均予以采纳。
《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将“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修改为“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是因为个体工商户可申请《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也是从事发行业务的市场主体,理应遵守对发行单位的有关义务性规定。《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是与第四十条相对应的处罚条款,第四十条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情形之第(三)项为“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但在法律责任部分的第六十五条中却缺乏相应处罚条款。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是非法出版物的主要形式之一,仅有总局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作了处罚规定,但缺乏处罚的上位法依据。因此,在第六十五条中增加了一项,作为第(六)项,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违法行为做出处罚规定。修订上述《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两个条款,将使有关违法行为与罚则对应起来,将有利于在放开此项行政审批以后,加强改进事中、事后监管,有效维护新闻出版市场秩序。
据:《中国新闻出版网/报》
上一篇:
我会启动金牌导购评选......
下一篇:
国内图书零售市场结束......